2018年10月29日 星期一

法務部(73)法檢(二)字第 1076 號

法律問題:債務人某甲,意圖損害債權人某乙之債權,於民事訴訟中,某乙尚未取得
        執行名義之前,將其惟一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與他人(契約成立在取
        得執行名義之前),但其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或地政機關之完成登記,已在
        某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後(將受強制執行之際),如經某乙告訴,問某甲是
        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責。
討論意見:甲說:某甲應成立毀損債權罪。按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,
            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),故處
            分不動產,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某甲之處分不動產,自契約成立後
            ,須經授受價金,申請登記至登記完成等履行契約行為,均為處分
            不動產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,故自契約成立至完成登記生效為止,
            整個過程就是包含於一個處分行為,既在取得執行名義後,將受強
            制執行之際,自應成立毀損債權罪。
        乙說:某甲不成立毀損債權罪,蓋某甲處分不動產,於契約成立之時,其
            處分行為即已完成,其後之授受價金或完成登記等行為,僅係處分
            完成後之履行契約行為,不能認為處分行為之一部分,故其處分行
            為係在某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前,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,核與該罪
            之構成要件不符,尚難令某甲負該項罪責。
        討論結果:採乙說。
臺高檢研究意見: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『處分』,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,
            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,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、
            拋棄或限制之行為,均屬之(參看趙琛著『刑法分則實用』下冊第
            九七七頁)。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、喪失及變更
            者,非經登記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)。法律上處分
            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(或設定抵押權
            )契約,至出賣人(或抵押人)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
            所有權(或設定抵押權)登記過程中、履行契約之行為,宜認為均
            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。至於出賣人(或抵押人)協同買受人(或抵
            押權人)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,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
            之行為,係出賣人(或抵押人)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,並非處分行
            為本身,出賣人(或抵押人)之處分行為,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
            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。基此,本提某甲是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
            六條之罪,應分別情形以觀,不能一概而論:
            (一)若某乙取得執行名義後,某甲始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
                  請辦理移轉(或設定)登記,嗣後並已完成登記,縱其成立
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買賣(或抵押權設定)契約時,某乙尚未取得執行名
                  義,某甲仍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責。
            (二)倘某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(或設定)登記後,某乙始
                  取得執行名義,縱然完成移轉(或設定)登記在某乙取得執
                  行名義之後,因某甲之處分行為早已完成,自不成立刑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三百五十六條之罪。
            (三)如某甲在某乙取得執行名義後,始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申請移轉(或設定)登記,但在完成登記以前遭法院查封,
                  致無法完成登記,則屬毀損債權未遂,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
                  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,應不為罪。
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: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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點閱時間:2018.10.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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