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8年10月29日 星期一

台南地院94簡747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    94年度簡字第747號
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甲○○
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
94年度偵字第4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  主  文
甲○○共同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,致生損害於他人
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參佰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之電腦螢幕、主機、中華電信數據機各壹臺、鍵盤、滑鼠、
集線器各壹個,均沒收。
  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甲○○明知「新天上碑」線上遊戲之著作權為韓國HI-WIN公
    司所有,並授權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億泰利公
    司)在中國、香港、臺灣發行,且由億泰利公司將韓文中文
    化後,再交由韓國HI-WIN公司植入遊戲內,玩家須安裝億泰
    利公司發行之軟體始可進行「新天上碑遊戲」。亦明知「繽
    紛色彩」網站(網址:http://www,ezmud.com)所提供之「
    新天上碑」外掛程式-「風影shadow.exe」,是一支未經授
    權即予改寫之程式,該程式可『獨立』運作,即不必安裝合
    法之「新天上碑」遊戲程式狀況下,仍可連線億泰利公司之
    「新天上碑」遊戲主機進行打玩。且該外掛程式具有自動練
    功、自動打怪、自動買補之功能,會自動、快速、大量產生
    「新天上碑」遊戲主機所接受之封包格式,長時間累積,易
    致億泰利公司之伺服器系統資源耗盡而當機。詎仍與「繽紛
    色彩」網站,名為「石明玉」之成年負責人,共同基於干擾
    他人電磁記錄之犯意聯絡,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
    ,在其所架設之「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」站(http://homep
    age12.seed.net.tw/Web@1Watttsai/htm/top.htm),提供
    予付費註冊之不特定消費者,由玩家先上「紫瓶線上遊戲資
    訊網」下載該外掛程式,再將錢匯入甲○○所有之合作金庫
    朝馬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後,即可憑註冊碼要求甲○
    ○開通後使用。玩家使用該外掛程式可大幅增加遊戲人物角
    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、貨幣,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利。且前
    開外掛程式之運作,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之伺
    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,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腦紀錄之
    處理效能。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,為
    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一之十五號查獲,
    並扣得電腦螢幕、主機、鍵盤、滑鼠、中華電信數據機、集
    線器、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等物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:
  (一)略。
  (二)略。
  (三)又被告所販賣之外掛程式,經玩家使用後,除可大幅增加遊
    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、貨幣,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
    利,且前開外掛程式之運作,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
    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,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
    腦紀錄之處理效能等情,亦有億泰利公司提出之九十二年九
    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之線上人數總和統計數據表、網管值班
    紀錄表共十六紙在卷可資為憑,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
    定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他人電腦罪。被
    告與「石明玉」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皆為
    共同正犯。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,素行尚稱良善,惟被告擁
   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,不思以正途取財,反販賣外掛程式
    ,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,使告訴人無法提供正常提供服務予
    顧客,損失不貲,迄又未為任何賠償,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
    行,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  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扣案之電腦螢幕、主機、鍵盤、滑
    鼠、中華電信數據機、集線器等,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
    物,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四百五十條第
    一項、第四百五十四條,刑法第二十八條、第三百六十條、
  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,罰金罰
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
法務部(73)法檢(二)字第 1076 號

法律問題:債務人某甲,意圖損害債權人某乙之債權,於民事訴訟中,某乙尚未取得
        執行名義之前,將其惟一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與他人(契約成立在取
        得執行名義之前),但其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或地政機關之完成登記,已在
        某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後(將受強制執行之際),如經某乙告訴,問某甲是
        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責。
討論意見:甲說:某甲應成立毀損債權罪。按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,
            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),故處
            分不動產,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某甲之處分不動產,自契約成立後
            ,須經授受價金,申請登記至登記完成等履行契約行為,均為處分
            不動產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,故自契約成立至完成登記生效為止,
            整個過程就是包含於一個處分行為,既在取得執行名義後,將受強
            制執行之際,自應成立毀損債權罪。
        乙說:某甲不成立毀損債權罪,蓋某甲處分不動產,於契約成立之時,其
            處分行為即已完成,其後之授受價金或完成登記等行為,僅係處分
            完成後之履行契約行為,不能認為處分行為之一部分,故其處分行
            為係在某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前,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,核與該罪
            之構成要件不符,尚難令某甲負該項罪責。
        討論結果:採乙說。
臺高檢研究意見: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『處分』,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,
            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,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、
            拋棄或限制之行為,均屬之(參看趙琛著『刑法分則實用』下冊第
            九七七頁)。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、喪失及變更
            者,非經登記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)。法律上處分
            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(或設定抵押權
            )契約,至出賣人(或抵押人)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
            所有權(或設定抵押權)登記過程中、履行契約之行為,宜認為均
            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。至於出賣人(或抵押人)協同買受人(或抵
            押權人)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,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
            之行為,係出賣人(或抵押人)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,並非處分行
            為本身,出賣人(或抵押人)之處分行為,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
            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。基此,本提某甲是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
            六條之罪,應分別情形以觀,不能一概而論:
            (一)若某乙取得執行名義後,某甲始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
                  請辦理移轉(或設定)登記,嗣後並已完成登記,縱其成立
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買賣(或抵押權設定)契約時,某乙尚未取得執行名
                  義,某甲仍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責。
            (二)倘某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(或設定)登記後,某乙始
                  取得執行名義,縱然完成移轉(或設定)登記在某乙取得執
                  行名義之後,因某甲之處分行為早已完成,自不成立刑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三百五十六條之罪。
            (三)如某甲在某乙取得執行名義後,始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
                  申請移轉(或設定)登記,但在完成登記以前遭法院查封,
                  致無法完成登記,則屬毀損債權未遂,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
                  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,應不為罪。
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: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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點閱時間:2018.10.3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