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94年度偵字第4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共同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,致生損害於他人 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參佰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電腦螢幕、主機、中華電信數據機各壹臺、鍵盤、滑鼠、 集線器各壹個,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甲○○明知「新天上碑」線上遊戲之著作權為韓國HI-WIN公 司所有,並授權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億泰利公 司)在中國、香港、臺灣發行,且由億泰利公司將韓文中文 化後,再交由韓國HI-WIN公司植入遊戲內,玩家須安裝億泰 利公司發行之軟體始可進行「新天上碑遊戲」。亦明知「繽 紛色彩」網站(網址:http://www,ezmud.com)所提供之「 新天上碑」外掛程式-「風影shadow.exe」,是一支未經授 權即予改寫之程式,該程式可『獨立』運作,即不必安裝合 法之「新天上碑」遊戲程式狀況下,仍可連線億泰利公司之 「新天上碑」遊戲主機進行打玩。且該外掛程式具有自動練 功、自動打怪、自動買補之功能,會自動、快速、大量產生 「新天上碑」遊戲主機所接受之封包格式,長時間累積,易 致億泰利公司之伺服器系統資源耗盡而當機。詎仍與「繽紛 色彩」網站,名為「石明玉」之成年負責人,共同基於干擾 他人電磁記錄之犯意聯絡,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 ,在其所架設之「紫瓶線上遊戲資訊網」站(http://homep age12.seed.net.tw/Web@1Watttsai/htm/top.htm),提供 予付費註冊之不特定消費者,由玩家先上「紫瓶線上遊戲資 訊網」下載該外掛程式,再將錢匯入甲○○所有之合作金庫 朝馬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後,即可憑註冊碼要求甲○ ○開通後使用。玩家使用該外掛程式可大幅增加遊戲人物角 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、貨幣,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利。且前 開外掛程式之運作,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遊戲之伺 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,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腦紀錄之 處理效能。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,為 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一之十五號查獲, 並扣得電腦螢幕、主機、鍵盤、滑鼠、中華電信數據機、集 線器、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等物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: (一)略。 (二)略。 (三)又被告所販賣之外掛程式,經玩家使用後,除可大幅增加遊 戲人物角色之能力及虛擬寶物、貨幣,影響億泰利公司之獲 利,且前開外掛程式之運作,亦造成億泰利公司專門處理該 遊戲之伺服器主機大量之異常資料,進而干擾億泰利公司電 腦紀錄之處理效能等情,亦有億泰利公司提出之九十二年九 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之線上人數總和統計數據表、網管值班 紀錄表共十六紙在卷可資為憑,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干擾他人電腦罪。被 告與「石明玉」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皆為 共同正犯。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,素行尚稱良善,惟被告擁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,不思以正途取財,反販賣外掛程式 ,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,使告訴人無法提供正常提供服務予 顧客,損失不貲,迄又未為任何賠償,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,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扣案之電腦螢幕、主機、鍵盤、滑 鼠、中華電信數據機、集線器等,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,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、第四百五十四條,刑法第二十八條、第三百六十條、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,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2018年10月29日 星期一
台南地院94簡747
法務部(73)法檢(二)字第 1076 號
法律問題:債務人某甲,意圖損害債權人某乙之債權,於民事訴訟中,某乙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,將其惟一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與他人(契約成立在取 得執行名義之前),但其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或地政機關之完成登記,已在 某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後(將受強制執行之際),如經某乙告訴,問某甲是 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責。
討論意見:甲說:某甲應成立毀損債權罪。按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, 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),故處 分不動產,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某甲之處分不動產,自契約成立後 ,須經授受價金,申請登記至登記完成等履行契約行為,均為處分 不動產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,故自契約成立至完成登記生效為止, 整個過程就是包含於一個處分行為,既在取得執行名義後,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,自應成立毀損債權罪。 乙說:某甲不成立毀損債權罪,蓋某甲處分不動產,於契約成立之時,其 處分行為即已完成,其後之授受價金或完成登記等行為,僅係處分 完成後之履行契約行為,不能認為處分行為之一部分,故其處分行 為係在某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前,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,核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,尚難令某甲負該項罪責。 討論結果:採乙說。
臺高檢研究意見: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『處分』,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,
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,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、
拋棄或限制之行為,均屬之(參看趙琛著『刑法分則實用』下冊第
九七七頁)。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、喪失及變更
者,非經登記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)。法律上處分
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,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(或設定抵押權
)契約,至出賣人(或抵押人)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
所有權(或設定抵押權)登記過程中、履行契約之行為,宜認為均
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。至於出賣人(或抵押人)協同買受人(或抵
押權人)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,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
之行為,係出賣人(或抵押人)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,並非處分行
為本身,出賣人(或抵押人)之處分行為,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
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。基此,本提某甲是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
六條之罪,應分別情形以觀,不能一概而論:
(一)若某乙取得執行名義後,某甲始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
請辦理移轉(或設定)登記,嗣後並已完成登記,縱其成立
不動產買賣(或抵押權設定)契約時,某乙尚未取得執行名
義,某甲仍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責。
(二)倘某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(或設定)登記後,某乙始
取得執行名義,縱然完成移轉(或設定)登記在某乙取得執
行名義之後,因某甲之處分行為早已完成,自不成立刑法第
三百五十六條之罪。
(三)如某甲在某乙取得執行名義後,始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
申請移轉(或設定)登記,但在完成登記以前遭法院查封,
致無法完成登記,則屬毀損債權未遂,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
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,應不為罪。
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: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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點閱時間:2018.10.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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